行政复议决定书


赣环复决字[2004]4号 

人:东华理工学院南昌校区

    址: 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区麦庐大街

法定代表人: 刘庆成

被申请人: 南昌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 申少平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东华理工学院南昌校区对被申请人南昌市环保局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罚字[2004]46号)不服,于2004年7月3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免于行政处罚。本机关已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由于被申请人要求其填报的是《南昌市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他们原先以为东华理工学院不属于第三产业,所以未及时申报。在得知具体情况后,及时补办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因此不应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且根据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十号令)中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处罚最多也应是3000元,而不应是5000元。

被申请人称:2003年11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洪环监理字[2003]1087号),要求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5日前向被申请人申报,并同时告知了拒报或谎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单位后勤处处长李文波予以签收。但申请人一直未向被申请人申报。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18日再次去申请人单位要求申请人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请人提出申报表已遗失,被申请人当时马上给了申请人3份申报表,责令申请人及时申报并再次告知了拒报或谎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后,被申请人还多次电话催报,但申请人都置之不理,而是一直到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才来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因此,申请人拒报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对申请人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7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洪环监申字[2003]1087号)和《南昌市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要求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5日前向被申请人递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同时告知了拒报或谎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后,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排污申报登记表。200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去申请人处催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并再次告知了拒报或谎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申请人仍未按规定递交排污申报登记表。2、2004年5月31日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04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南昌市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3、鉴于申请人补办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减轻了对申请人的处罚(由告知书的罚款壹万元减为决定书的伍仟元)。

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签收和未按规定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根据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认定拒报排污申报登记行为问题的复函》(环法规[1995]036号)中规定:“排污单位未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完成排污申报登记的,应认定为:‘拒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构成拒报行为”,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的拒报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十号令)中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由于《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十号令)是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是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确定的“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而且,《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是199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发布时间都比《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晚,根据“适用发布时间在后”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应适用后发布的法律法规。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额度适用法律正确。4、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对此案的处理中,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罚字[2004]4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00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