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文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赣 ) 环行罚[ 2007 ]  22

 


当事人:南城县鹏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        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

 

南城县鹏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南城县鹏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位于南城县胜利西路235号,法人代表欧建华,2005年12月在南城县工商局注册,该公司属于招商引资企业,距南城县约16公里。矿区海拔高程+350米---+120米,总面积约1.68平方公里;矿区可采储量约39.15万吨,金品位4.19g/t,金金属量约1.64吨,矿区设计服务年限11.17年,该工程为新建项目.工程采矿采用地下开采方式;选矿采用破碎+磨矿+浮选工艺,形成年采原矿3.3万吨和年产金精矿1.65吨的生产能力。

2007年5月28日环境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在未经环评批复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徐坊金矿年采选产3.3万吨项目就于2006年5月开工建设。

2007年6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7]18号),拟对当事人处以责令停止建设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用国内特快专递送达。6月20日,当事人来我局进行申辩,承认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就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当事人不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省环境监察局2007年5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

——省环境监察局2007年5月28日《调查报告》。

——省环保局2007年6月13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7]18号)。

——2007年6月19日国内邮政特快专递回单。

——2007年6月20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报告。

当事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就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部门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罚款五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建设,待该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经我局批准后方可继续建设。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江西省环境保护局罚没专户:

收款单位: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开户行:南昌市工行北京西路支行

帐  号:1502206009024952308

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环保总局或者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抄送: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抚州市环保局,南城县环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