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文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赣 ) 环行罚[ 2007 ] 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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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萍乡市丰远焦化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 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
萍乡市丰远焦化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萍乡市丰远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位于萍乡市湘东区老关工业小区,法人代表李建勇,2003年7月投入建设,2003年12月11在萍乡市工商局注册,注册资金1500万元人民币,2003年12月经萍乡市环保局审批, 2004年5月1日投入生产,设计年产13万吨焦碳,总投资3千万元。2006年12月经萍乡市环保局验收并发放“排污许可证”。 省环境监察局人员于2007年6月21日对当事人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处在正常生产,但未经环保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碳化室燃烧及出焦过程中集烟、除尘设施未正常运行。 2007年7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7]21号),拟对当事人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用国内特快专递送达。2007年7月17日,当事人来我局进行了申辩,承认除尘设施未正常运转的环境违法事实,当事人不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省环境监察局2007年6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 ——省环境监察局2007年6月28日《调查报告》。 ——省环保局2007年7月4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7]21号)。 ——2007年7月5日国内邮政特快专递回单。 ——2007年7月17日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当事人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其碳化室燃烧及出焦过程中集烟、除尘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以罚款2.5万元。 三、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江西省环境保护局罚没专户: 收款单位: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开户行:南昌市工行北京西路支行 帐 号:1502206009024952308 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60日内向国家环保总局或者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抄送: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萍乡市环保局,湘东区环保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