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文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赣 ) 环行罚[ 2007 ]  17

 


当事人:江西永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        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江西永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2004年4月在永新县工商局登记注册,2005年4月该公司年产3万吨A级涂布白板纸项目通过省环保局审批。目前该公司已完成一期工程建设,并已向省环保局申请验收。该公司已与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签定验收监测合同,但至省环保局现场检查时仍未完成监测。

省环境监察局执法人员2007年7月12日在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并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锅炉废水未经水膜除尘直接外排,造成大量烟尘排向外环境。

2007年7月27日,省环保局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7]22号),当事人于2007年8月2日到省环保局进行了陈述申辩,承认该公司由于大气污染物除尘设施出现了故障,致使生产过程中大量黑烟直接外排。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但恳求省环保局酌情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省环境监察局2007年7月12日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省环保局2007年7月27日发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7]22号)。

——2007年7月27日发出的特快专递邮局回单。

——2007年8月2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笔录。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当事人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第三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江西省环境保护局罚没专户:

收款单位: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开 户 行:南昌市工行北京西路支行

帐    号:1502206009024952308

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环保总局或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抄送: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吉安市环保局,永新县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