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文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赣 ) 环行罚[ 2007 ] 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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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上饶兴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住址):××××××× 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
上饶兴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上饶正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2004年3月在铅山县工商局注册,该公司现有采矿和选矿两生产部门,其中下属余家垅铅锌矿1999年就已开办,矿区位于铅山县永平镇北约4公里处。2004年,为拓展深加工业务,当事人租用铅山县永平镇原永平铜矿二矿区选矿厂新建铅锌选矿厂,选矿厂距永平镇3公里,至采矿厂距离约6公里。 2004年10月,当事人年产4万吨采选矿项目投入建设,年产铅精矿2282.76吨,年产锌精矿2642.24吨。其中采矿项目于2005年10月建设投入试生产,至今累计生产时间约5个月,开采矿石约800吨。选矿项目于2007年1月投入试生产,生产时间约20天,加工矿石150吨左右。当事人采选矿建设项目2005年6月通过了省环保局审批(赣环督函[2005]117号)。 2007年4月11日,省环境监察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 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采矿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在建设中,但在配套的采矿废水处理设施未建设完成,也未取得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情况下即投入采矿生产,采矿产生的矿井涌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 2007年4月17日,调查组对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007年4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7]13号),拟对当事人处以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用国内特快专递送达。4月28日,当事人到环境监察局送来了申辩材料。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铅山县环境监测站2006年11月22日《检测报告》(铅环监第(2006)083号)。 ——省环境监察局2007年4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 ——省环境监察局2007年4月17日《调查报告》。 ——省环保局2007年4月23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7]13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当事人采矿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在建设中,在配套的采矿废水处理设施未建设完成,也未取得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情况下即投入采矿生产,采矿产生的矿井涌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的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的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以下的罚款。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责令立即停止采选矿生产;(二)罚款2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采选矿生产。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江西省环境保护局罚没专户: 收款单位: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开户行:南昌市工行北京西路支行 帐 号:1502206009024952308 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环保总局或者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抄送: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局领 导,上饶市环保局,铅山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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