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文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赣 ) 环行罚[ 2007 ] 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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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吉水县醪桥镇田塅铁矿厂 地址(住址):××××××× 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
吉水县醪桥镇田塅铁矿厂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05年3月在吉水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600万元,经营范围为铁精粉加工,设计规模为6万吨/年的铁精粉生产线于2005年开始筹建,2006年8月建成并投入试生产,至2007年4月13日止,已生产7000多吨铁精粉。当事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报省环保局审批。 2007年4月13日,省环境监察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2007年4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007年4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7]12号),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省环境监察局2007年4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 ——省环境监察局2007年4月16日《调查报告》。 ——省环保局2007年4月18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7]12号)。 当事人年产6万吨铁精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已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 (二)罚款五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江西省环境保护局罚没专户: 收款单位: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开户行:南昌市工行北京西路支行 帐 号:1502206009024952308 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环保总局或者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0七年六月八日
抄送: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局领 导,吉安市环保局,吉水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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