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3.12.17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关于江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江西省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2003〕2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排污费资金的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财政部《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财建〔2003〕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制定了《江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江西省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设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可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将排污费就地缴库。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就地缴库。

第十条 各级征收的排污费收入,按以下办法缴库: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的排污费收入,10%划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

由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收入,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70%缴入各市、县(区)国库。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四条 按照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各设区市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以及我省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全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各设区市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编制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省直属管理的,由其主管部门向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属地方管理的,由其所属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八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省级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九条 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和中央、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费的减免和缓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和缓缴排污费的;对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0年2月22日国务院令281号)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资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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