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转移、进出口活动的审批与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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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 6、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 7、《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放射源安全监管职能分工的通知》(赣府厅发[2005]18号)。 二、工作机构 (一)省环保局负责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转移活动,进出口活动的审批与登记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处具体实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转移活动,进出口活动的审批与登记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办理对象 全省范围内需要转让、转移、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四、办理程序 (一)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与备案 1、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辐射工作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1)转入、转出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2)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3)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2、申请 转入单位在每次转让前(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向省环保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一式四份,转让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一; (2)转入、转出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3)转让双方签订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协议(复印件); (4)转入的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转入Ⅰ、Ⅱ、Ⅲ类放射源的需提供放射源生产单位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5)转入单位对现有闲置、废弃放射源与放射性废物处置的证明材料。 (6)其他相关材料。 3、受理 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处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省环保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省环保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省环保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处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审查 转入单位的申请受理后,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5、审批决定及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6、备案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见附件一)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备案 1、外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我省境内使用,使用单位应在活动实施前10日内告知省环保局,并提交以下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见附件二); (2)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的证明材料,须附有效的使用证明及平面图; (4)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情况说明; (5)详细的使用计划、操作规程及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6)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使用单位还应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向省环保局提交已备案的移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2、我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报告江西省环保局。使用单位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江西省环保局。 (三)废旧放射源收贮备案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交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单位的,应当在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环保局备案。 (四)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备案 进口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均在(或有一方在)江西省辖区内的,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环保局报送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 (五)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备案 在江西省辖区内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环保局报送一份《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 附件一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申请文号: 受理编号: 批准文号:赣环辐审〔 〕 号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一式四份,转入单位、转出单位及各自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1份,有效期为6个月。 2.本表格式与内容不得擅自更改。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容量不够的,可另附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并加盖转入单位公章。 3. 转让放射源的,标号/频次栏填写放射源对应标号;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标号/频次栏填写“转让次数/6个月”。转让放射源时在编码栏填写对应编码。 4.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转入、转出单位应将本表送各自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1份。 附件二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
申请文号: 受理编号: 备案编号: 赣环辐备[ ] 号
说明: 1.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10日内,分别向使用地和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备案,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管理。 2.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分别向使用地和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注销备案。 3.本备案表一式5份。辐射工作单位完成备案后,将本表各1份送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局,自存3份。辐射工作单位完成备案注销后,再将本表各1份送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局。 4.申请文号由申请单位填写,备案编号由使用地省级环保局填写。
附件三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 申请文号: 受理编号: 批准文号: 环辐审〔 〕 号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一式四份,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口单位、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用户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一份,有效期为6个月。 2.本表格式与内容不得擅自更改。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容量不够的,可另附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并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3.进口放射源的,标号/频次栏填写放射源对应标号;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标号/频次栏填写“进口次数/6个月”。 4.进口活动完成20日内, 进口单位与用户单位应分别将本表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1份。
附件四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 申请文号: 受理编号: 批准文号: 环辐审〔 〕 号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一式三份,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口单位、出口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一份,有效期为6个月。 2.本表格式与内容不得擅自更改。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容量不够的,可另附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并加盖出口单位公章。 3.出口放射源的,标号/频次栏填写放射源对应标号;出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标号/频次栏填写“出口次数/6个月”。出口放射源时在编码栏填写对应编码。 4.出口活动完成20日内,出口单位应将本表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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