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省环保局预先审核
的行政许可事项
|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含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核技术应用,铀(钍)矿的开发、关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1、实施机关: 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省环保局审核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经技术评估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稿);(2)技术评估专家组意见。 4、审批时限: 20个工作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二、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审批后超过5年的重新审核) 1、实施机关: 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省环保局审核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 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重新审批项目:(1)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2)经技术评估后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稿);(3)技术评估专家组意见。 超过5年重新审核项目:(1)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4、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1、实施机关: 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省环保局审核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行情况报告;(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登记卡)。 4、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格审查 1、实施机关: 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省环保局审核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接 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款: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初审意见申请书;(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 4、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五、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审批 1、实施机关: 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省环保局审核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禁 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申请书,并加盖申领单位印章;(2)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报告;(3) 废物利用单位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或副本;(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4、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六、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 1、实施机关: 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省环保局审核 2、设定依据: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从事附件一所 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保总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注:此为国务院决定保留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许可事项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家利用单位申请表;(2)废物管理档案情况;(3)生产区情况;(4)机械设备情况;(5)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情况;(6)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系定点加工利用单位还应提供进口废物的原料、产品与不可利用废物有关情况及管理人员和工人基本情况。 4、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七、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1、实施机关: 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省环保局审核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征求意见稿,待发布)第七条: 生产和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I类放射源、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征求意见稿,待发布)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附具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射线装置和放射源的医疗机构,还应当符合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经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核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申请表1份;(2)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文件;(3)“三同时”验收合格文件;(4)辐射防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清单;(5)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清单;(6)监测方案;(7)放射工作人员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8)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9)辐射安全防护场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10)三废处理设施相关材料;(11)事故处理应急预案;)(12)国家环保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4、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八、环境保护设施专门运营单位资质认定 1、实施机关: 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省环保局审核 2、设定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3号)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2项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2)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3)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4)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5)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6)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7)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8)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4、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2005-8-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