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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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含放射性物质生产、销售、使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申请书;(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稿)及电子版(WORD格式);(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清单;(4)建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环保护局对该项目的初审意见;(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的技术评估意见;(6)专家技术审查意见;(7)项目对周边环境或公众安全影响重大的,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县或市政府的相关意见。 4、审批时限: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自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二、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核)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重新审批:(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重新审批申请书;(2)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3)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稿)及电子版(WORD格式);(4)专家技术审查意见;(5)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的技术评估意见;(6)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环保护局对该项目重新审批的初审意见;(7)项目对周边环境或公众安全影响重大的,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县或市政府的相关意见。 项目审批后超过5年的重新审核:(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重新审核申请书;(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清单;(3)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含原审批所需相关资料);(4)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环保护局对该项目重新审核的初审意见;(5)项目对周边环境或公众安全影响重大的,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县或市政府的相关意见。 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项目周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的,建设单位应按重新审批程序办理 4、审批时限: 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重新审批,自收到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 项目审批后经过5年的重新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环评文件及材料之日起10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放射性物质和伴生放射性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2)环境保护执行报告。 4、审批时限: 自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四、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批准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申请报告及有关情况说明;(2)有关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材料。 4、审批时限: 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五、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现有排污者:(1) 经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2)经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分配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3)污染者污染物排放情况(有资质的环保部门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4)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编制的治理方案或验收材料;(5)工业企业排污者自测台帐。 具有新、改、扩建设项目单位:(1)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和环评资料或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文件;(2)改建、扩建项目的原排污许可证。 4、审批时限: 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危险废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3)危险废物经营计划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财务资信证明或资产评估报告副本;(5)危险废物经营能力评估报告;(6)排污申报登记报表等其它相关资料;(7)设区市环保局意见。 4、审批时限: 20个工作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七、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许可证核发 1、实施机关: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企业有效营业执照和其它有关证照;(2)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接收单位)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审查意见;(3)固体废物接收单位所在地市区市环保局意见;(4)固体废物接收单位环保情况有关材料;(5)危险废物应提交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4、审批时限: 20个工作日内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八、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的批准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申请报告及有关情况说明;(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3)有关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材料;(4)气体排放浓度及排放量情况。 4、审批时限: 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九、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1、实施机关: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申请报告及有关情况说明;(2)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评审报告;(3)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批文。 4、审批时限: 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十、放射源、进口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登记备案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放射源购买或转入申请:(1)申请表;(2)申请单位有效的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3)供源单位有效的辐射工作安全许可复印件;(4)申请单位与供源单位的销售合同或与放射源转出单位有效的转让协议;(5)放射源试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所购买或转入放射源属1、2、3类源的,必须提供这些源试用期满后由供源单位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所有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传真件无效) 放射源退源申请:(1)申请表;(2)申请单位有效的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3)收贮单位有效的辐射工作安全许可复印件;(4)回收协议(1、2、3类源);(5)放射源退源申请单位应出具的辐射监测部门对含退役放射源货包进行辐射水平监测的监测报告及运输单位运输放射性物质资质证明。(所有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传真件无效) 4、审批时限: 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十一、在水体进行放射性实验的审批 1、实施机关: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2、设定依据: 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申请报告一份;(2)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3)由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完成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10--15份及设区市环保局的书面预审意见。 4、审批时限: 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十二、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的审批 1、实施机关: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试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方案;(2)开展生态旅游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3)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方案专家论证意见;(4)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及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区域及路线示意图。 4、审批时限: 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十三、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 1、实施机关: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由地方承接实施的行政项目目录(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16项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说明活动任务的来源、活动内容及目的;(2)证明其从事相关活动目的的有效文件;(3)开展科学研究相关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说明人数、时间、调查活动区域、路线及观测、调查方法等;(4)相关合作机构资料及合作协议或代理协议;(5)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6)设备及仪器清单。交通工具、望远镜、摄录象机等。 4、审批时限: 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十四、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1、实施机关: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设定依据: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由地方承接实施的行政项目目录(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17项 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 (1)国家有关外事部门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文件、省外事部门的备案材料和证件(团体证件或者个人护照);(2)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中英文版);(3)证明其进入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目的的有效文件;(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5)其他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批文件;(6)设备及仪器清单。交通工具、望远镜、摄录象机等。 4、审批时限: 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 6、监督部门及电话: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
200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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