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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高安市龙潭油脂有限公司)
日期:2009-02-02 05:02:00 稿源:省环境监察局 浏览次数:

高安市龙潭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2002年10月在高安市工商局注册,2008年6月变更法人,注册资金50万元。现法人于2008年6月承包该公司,同年9月17日投入生产,主要产品为棉籽油、菜籽油、米糠油,设计规模为年产棉籽油1万5千吨,菜籽油5千吨、米糠油5千吨,2008年9月投产后大约生产棉籽油200吨。当事人成立至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

2008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正常生产,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造成外排烟尘较大。

2008年1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8]70号),告知其听证权利。当事人于2008年12月2日到我局进行了陈述申辩,承认其存在环境违法事实,恳请我局从轻处罚。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我局2008年11月3日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我局2008年11月24日发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8]70号)及特快专递邮局回单。

——2008年12月2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笔录。

当事人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恢复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江西省环境保护罚没专户:

收款单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

开户银行:南昌市建行孺子支行

账    号:36001050130050000579

当事人缴纳罚款后,请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环保部或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九年一月九日

文章作者:省环境监察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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