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书(新余市新澳矿业有限公司) |
| 日期:2009-02-02 05:00:00 稿源:省环境监察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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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余市新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05年7月在新余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806万元,其经营范围为铁矿加工和销售。
2008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设计年产量为4万吨铁精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
2008年12月3日,我局用特快专递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听证权利。至法定期限,当事人未来我局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我局2008年11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
——我局2008年12月3日发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环听告[2008]78号)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
当事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且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建设项目停止生产。
(二)罚款十五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设计年产量为4万吨铁精粉建设项目的生产,待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我局批准和环保设施经我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江西省环境保护罚没专户:
收款单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
开户银行:南昌市建行孺子支行
账 号:36001050130050000579
当事人缴纳罚款后,请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环保部或者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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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作者:省环境监察局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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